(2017)渝011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夏用与刘昌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用,刘昌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338号原告:夏用,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川,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笔,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夏用与被告刘昌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昌笔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昌笔向原告夏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用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今借人:刘昌笔。2015年4月20日。”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借条未载明有借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低于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用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昌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