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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鑫晟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鑫晟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晟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0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珊珊,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鑫晟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建筑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江国际集团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中江国际集团公司的公章,故不能据此认定中江国际集团公司与鑫晟建筑设备公司就本案管辖进行约定。中江国际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非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故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中江国际集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鑫晟建筑设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江国际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中江国际集团公司的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江国际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法院江宁区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江国际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