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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孙建华、程才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孙建华,程才英,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初21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顾玉震,行长。被告:孙建华,男性,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程才英,女性,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孙建华、程才英、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华、程才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730.62元,利息2564.7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132元;2、判令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8)信泰房贷HJ字第1133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9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才英作为被告孙建华的配偶在同意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30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孙建华、程才英已经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无真实购房意愿的借款人孙建华、程才英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夸大借款人的履约能力等行为,套取银行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