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余后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余后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7830415A。法定代表人:李善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后荣,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后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余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上班,不属于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善玉个人雇佣为其个人服务的,不是作为上诉人的员工而接受雇佣的,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善玉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错误。余后荣辩称,我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快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余后荣在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并获仲裁裁决支持的快递公司支付其工资1004.59元、经济赔偿金7283.25元、双倍工资差额26223元以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后荣于2016年12月6日以快递公司职工名义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不符合余后荣非快递公司职工的客观事实,因而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快递公司支付余后荣工资1004.59元、经济赔偿金7283.25元、双倍工资差额26223元以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表现为:1、余后荣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及徽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余后荣与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善玉之间有经济往来,系作为单项运输业务承运方的李善玉个人支付给其雇员的报酬,不能证明快递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与余后荣有支付关系;2、余后荣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服没有姓名与名称,工作照片也看不出名称和拍摄地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有:一、余后荣与快递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余后荣向法院提交其银行流水、李善玉的网银转账单、显示圆通速递标识的余后荣等人的工作照片和显示圆通速递标识的工作服,意欲证明其为快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快递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工资表和李善玉与合肥速派快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意欲证明余后荣非快递公司职工,系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玉个人雇请的雇员。从上述快递公司和余后荣提交的证据看,余后荣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快递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理由为:1、快递公司提交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证。工资表分为两块,即快递公司职工工资表和李善玉个人雇请员工工资表。雇请员工工资表没有接收报酬人的签名;快递公司职工工资表因快递公司未有与余后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余后荣姓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2、在快递公司没有证据反驳其与余后荣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余后荣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认定快递公司和余后荣形成劳动关系。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余后荣应当享受的劳动待遇。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余后荣自2016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数额均认同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0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方法,只是快递公司不认同经济赔偿金按三个月计算,主张按一个月计算。按双方认同的事实,余后荣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7日,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受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又因快递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故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三个月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快递公司和余后荣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因快递公司未有与余后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余后荣支付从用工次月始至满一年期间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为26223元;又因快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也应当向余后荣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7283.25元;快递公司还应支付余后荣2016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1004.59元,同时为余后荣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后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23元。二、原告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后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83.25元。三、原告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后荣2016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1004.59元。四、原告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后荣到舒城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为原告余后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从2015年5月开始补缴至2016年9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按舒城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费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主要判断依据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后荣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其工资银行流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善玉的网银转账单、显示圆通速递标识的余后荣等人合影工作照片、显示圆通速递标识工作服等初步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余后荣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上诉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仅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和李善玉与合肥速派快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该组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城县中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