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田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学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学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学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幼医院儿科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米某贩卖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27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田学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华里8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米某贩卖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36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田学军扔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2袋,共重1.32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学军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学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学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幼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米某贩卖冰毒1袋,重0.27克。2017年1月2日,米某主动将该袋冰毒送交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2017年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田学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华里8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米某贩卖冰毒1袋,重0.36克,被采取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米某处查获冰毒0.36克,当场查获田学军抛弃在现场的冰毒2袋,共重1.32克,当场扣押田学军使用的手机1部。上述涉案冰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涉案扣押的手机未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田学军到案后,供认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涉案冰毒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米某证言,被告人田学军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学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学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对田学军实施的本案第二起毒品犯罪采取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扣押的手机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处理。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根据田学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