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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与曾兴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曾兴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114号原告曾超文。原告陈跃红。原告银振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叶,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兴坤。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与被告曾兴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周述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兴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唐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润、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三人一起投资500000元;原告方不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被告需分三批返还投资款、利润共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但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完工程款后未按约定付款,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曾兴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0日,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与被告曾兴坤共同签订《合同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出资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对广西电网公司10KV五桐904线,大塘支线改造工程46个工程进行注资,经双方协定,乙方不参与项目部的运行以及管理。在本项目完工后,乙方连本带利拿回壹佰万元(1000000元),乙方的资金在本工程的工程款中分三批抽回,在甲方(被告曾兴坤)第一批工程款到位后,抽回叁拾万元整。在甲方的第二批工程款到位后,抽回伍拾万元整;2、在甲方五个月完工后抽回第三批贰拾万元整,且本工程必须在五个月内完工,完工之后甲方需付清乙方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如工期没能按期完工,在保证乙方抽回第一、第二批款。第三批款可顺延一个月后再付清,如工期款没能按期付清,则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支付了5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到原告曾超文50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到原告曾超文500000元的收据,对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要求返还5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与被告曾兴坤约定共同出资,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不参与项目部的运行以及管理,在本项目完工后,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连本带利拿回壹佰万元,也即是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收取固定利润500000元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与被告曾兴坤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该固定利润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如工程款没能按期付清,则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曾兴坤返还原告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投资款500000元;2、驳回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曾兴坤承担6900元,其余由原告曾超文、陈跃红、银振亚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