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刚、曹某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西,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3,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至慈溪市长河镇中石化加油站往东约200米的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曹某西。随即,被告人曹某西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谢某3。同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3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至本市低塘街道水上人间浴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某3及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处查获可疑物1包(净重0.4715克),从被告人谢某3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2731克)、涉案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刚处查获可疑物3包(净重0.3558克)、涉案手机2部,从被告人曹某西处查获可疑晶体5包(共净重3.7765克)、可疑物1包(净重0.4626克)、涉案手机2部。经鉴定,上述从购毒人员李某、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处扣押的5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从被告人谢某3、曹某西处扣押的6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西、谢某3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刚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西的辩解意见是: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3月8日那天向“雷某”买的,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其未向被告人杨某刚购买毒品,亦未向被告人谢某3贩卖毒品。被告人谢某3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至慈溪市长河镇中石化加油站往东约200米的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曹某西。随即,被告人曹某西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谢某3。同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3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至本市低塘街道水上人间浴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某3及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处查获可疑物1小包(海洛因、净重0.4715克)、从被告人谢某3处查获可疑晶体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731克)及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刚处查获可疑物3小包(海洛因、净重0.3558克)、涉案手机2部,从被告人曹某西处查获可疑晶体5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7765克)、可疑物1小包(海洛因、净重0.4626克)、涉案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并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依法查获可疑物共11包、手机共5部均予以扣押,上述可疑物均已当场称重的事实;(2)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上交的事实;(3)“手机情况说明”,证实经依法对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提取,被告人杨某刚手机号码为183××××0752、183××××9908、被告人曹某西手机号码为158××××2802、159××××3049、被告人谢某3手机号码为182××××1774,同时证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刚与被告人曹某西、被告人曹某西与被告人谢某3分别有通话记录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微信名“一无所有”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微信名“杨某”,微信名“悔”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给微信名“一无所有”、微信名“李近”通过微信聊天并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微信名“悔”的事实;(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均有吸毒史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3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李某即“XX”为自报名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三被告人被分别抓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自报名)证言,证实其微信名为“李近”,2017年3月8日中午,其向被告人谢某3购买毒品,是通过微信和打电话联系的,其事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谢某3,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3至与其约定的本市低塘街道水上人间浴场门口,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及李某进行人身搜查,从被告人杨某刚处查得可疑物3小包及手机2部、从被告人曹某西处查得可疑晶体5小包、可疑物1小包及手机2部、从被告人谢某3处查得可疑晶体1小包及手机1部、从李某处查得可疑物1小包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杨某刚辨认,被告人曹某西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被告人谢某3辨认,李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李某辨认,被告人谢某3系卖给其毒品的人的事实。4.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可疑物1小包,净重0.471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谢某3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小包,净重0.27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杨某刚处查获的可疑物3小包,共净重0.355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曹某西处查获的可疑晶体5小包、可疑物1小包,共6小包,其中5小包共净重3.77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小包净重0.462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及李某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刚、谢某3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证实被告人杨某刚微信名为“杨某”,被告人曹某西微信名为“一无所有”,被告人谢某3微信名为“悔”;被告人杨某刚与被告人曹某西相识、被告人谢某3与被告人曹某西系亲戚关系,被告人杨某刚、谢某3与被告人曹某西均无债务往来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曹某西提出其未向被告人杨某刚购买毒品,亦未向被告人谢某3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西从被告人杨某刚处购得毒品后贩卖给被告人谢某3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刚、谢某3所作多次一致供述,与证人李某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曹某西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刚、曹某西、谢某3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刚、谢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西、谢某3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496克、海洛因共计1.2899克及手机五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追缴被告人杨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曹某西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告人谢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