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清华与杨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华,杨建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185号原告:夏清华,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杨建议,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丁山,兴仁县波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清华与被告杨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夏清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清华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建议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清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夏清华负担。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