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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刘永红、孟学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刘永红,孟学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6260号原告:王媛媛,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池(原告之父),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刘永红,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孟学会,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刘永红、孟学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池、被告孟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池、被告刘永红、孟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红给付原告租房水费、电费、物业费共计555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孟学会应给付原告至2016年6月底的租房水费、电费、物业费共计17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永红与原告王媛媛签订租房协议,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路××商业楼××层,且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转租给被告孟学会,被告刘永红在租用期间欠原告水费339.5元(48.5元×7个月)、电费5124元、2015年6月至10月物业费90元(18元×5个月),共计5553.5元。孟学会截止2016年6月底共欠电费1109元、水费448元、物业费144元,共计170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原告的请求目的。被告刘永红辩称,其租用原告位于三河市××路××花园门店楼××层,在该处租了三年,最后一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当时给了原告一年房租,原告的房子一层和三层都有电表,因二层没有电表,每年总表损耗都是由被告所租的二层承担。2015年3月15日到11月6日被告将该房转租给了孟学会,七个月都没在该房中居住和做饭,只有几个麻将机放在那。原告门店的一层是做电气焊工作,2015年10月1日期间焊了半个月,三层是做理疗的,使用红外线灯。2015年3月15日到11月6日七个月间用了5000元的电费,被告没用那么多,这其中有电损,一层和三层的电损都是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了二年零七个月的电损。被告同意承担水费339.5元,不同意承担电费5000元,被告认为只花了1400元的电费。被告孟学会辩称,其是从2015年11月6日租的三河市××路××花园门店楼××层,接手之后一层和三层都没有人了,被告对其承租后所欠的水费、电费和物业费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刘永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永红与被告孟学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三河市泃阳镇西关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处查表记录两张、李志更签字的结算说明一张、被告刘永红签字的确认单一张、被告孟学会签字的确认单一张,证明总电表的字数为45109度,已经交了38745度,原告房屋的一层用去了1192度,三层用去了48度,剩余的为二层的5124度,被告刘永红认可转租给孟学会时的电表字数为45109度,但其负责的是电表数39387度以后的收费,被告孟学会对其承租前的情况不清楚,对其所承租期间所欠的水电费没有异议;3、三河市泃阳镇西关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刘永红尚欠物业费90元、水费339.5元,被告刘永红对所欠水费及物业费的数额无异议;4、被告孟学会签字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孟学会尚欠电费1109元、水费448元、物业费144元,总计1701元,被告孟学会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被告刘永红尚欠水费339.5元、物业费90元,被告孟学会尚欠电费1109元、水费448元、物业费144元,总计1701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刘永红欠电费5124元,被告刘永红对电表的字数不予认可,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案外人李志更调查相关情况,其表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系李志更本人所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永红欠原告电费512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房屋,被告依法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水、电、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维护。综上所述,被告刘永红欠原告水、电、物业费共计5553.5元(339.5元+5124元+90元),被告孟学会欠原告水、电、物业费1701元(448元+1109元+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媛媛水、电、物业费用5553.5元;二、被告孟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媛媛水、电、物业费用17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红负担38元,由被告孟学会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