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洪全诉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全,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602号原告:李洪全,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安昌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0000010705(1-1)。法定代表人:李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李洪全与被告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月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被告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居间协议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肆十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合作目标为“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2×550m3锰铁高炉建设工程”,原告负责为被告联系并协助被告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合同,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按1.2亿计算)的2%支付原告信息费。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居间协议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2×550m3锰铁高炉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实施。由于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居间协议》以被告取得“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2×550m3锰铁高炉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居间协议履约保证金4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15年原告介绍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2×550m3锰铁高炉建设项目给第三人承建,由于需向该项目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500万元。但原告无力承担,遂与第三人找到被告合作,经三方协商于2015年6月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与第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在《居间协议》中约定原告承担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在收到第一个月进度款后一次性返还原告。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同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委托向该项目业主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第三人虽与该项目业主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工程一直未正式开工,造成《合作框架协议》、《居间协议》无法履行。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以协议无效要求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1、根据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2、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3、保证金100万元是通过被告转给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因为合同目的未实现,第三人已提起诉讼;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联系介绍后,第三人与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就2×550m3锰铁高炉项目设备采购、建筑及安装工程(一期)的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6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载明本工程项目需向业主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按1.2亿计算)的2%支付原告信息费;原告为被告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生效;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收到第一个月进度款后一次性全额返还给原告;信息费的付款进度按工程进度实际拨款比例支付。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委托被告向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按第三人委托向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第三人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工一事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第三人于2016年9月4日向被告回函称,若2016年9月30日前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建设资金还未筹集到位,将与该公司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解除合同相关事宜。2017年5月10日第三人在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与第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第三人与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律师函》及《回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是第三人为履行与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的合同所应提供的金钱保证,在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其中500万元。而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显示,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为被告交纳,也是双方居间协议生效的条件,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中虽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被告收到第一个月进度款后一次性全额返还;但就案涉第三人与山西千禧冶炼有限公司2×550m3锰铁高炉项目工程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且现已涉诉讼的情况来看,“被告收到第一个月进度款”的条件成就已成为不可能状态,双方订立《居间协议》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需要等第三人退还其款项才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洪全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绵阳市海威西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