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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传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1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河分理处主任。被告:钟传贵,男,生于1956年2月,汉族,四川营山县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传贵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魏鑫,被告钟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传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钟传贵于2010年11月3日在我行带河分理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用于经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贷款已逾期。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钟传贵辩称,一、答辩人未在2010年11月3日向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请依法驳回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答辩人仅在1997年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元用于交纳提留上交款,之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此外答辩人没有任何经营活动需要借款50000元,更不知这50000元是如何产生的。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因脚带残疾一直在家务农,均没有见被答辩人的任何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催收过本息。二、按照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内容,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被答辩人不应当享有胜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钟传贵还款明细各三份、催收通知单二份。经开庭审理,被告钟传贵认可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贷款事实,认为是原告方欺骗其签字。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钟传贵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日,约定月利率7.96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11月3日共计偿还利息571.44元,2015年12月9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钟传贵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7年6月13日,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钟传贵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传贵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传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571.44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钟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