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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荣、秦德利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陈孟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1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俊,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之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宏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康、杨文俊,原告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君,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宇、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五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五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对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区域内北京传媒总部基地的违法行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可时至今日,未见被告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查处决定,违法占地的行为还在延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对朝阳区三间房乡区域内北京传媒总部基地违法占地的查处职责作出最终查处决定回复五原告。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2、邮政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责申请。3、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产权证明》各1份,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承认位于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占地5万平方米的建筑物所有权归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的建设主体是三间房乡人民政府。4、五原告自网络下载的北岸1292项目的二手房交易截图8页,证明违法占地项目在网上对外出售。5、五原告向朝阳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示意图,证明图上标明集体土地的位置就是违法占地的位置。6、光盘,证明五原告2017年1月从恒阳地产和1292项目物业取得的证明及产权证明的合法性。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原告提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域内三间房东村地块,北京传媒总部基地(原1942项目)是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群,要求被告对该违法占地建筑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2016年1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处理。朝阳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朝阳分局第三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国土三所)针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朝阳分局向北京锐创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华文公司)作出了京国土朝阳分局责字[2016]第303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锐创华文公司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1292项目)的违法行为。2017年1月13日,朝阳分局国土三所作出《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并于同日向锐创华文公司进行送达。2017年1月20日,国土三所作出《关于北京锐创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核查报告》,同日移交朝阳分局执法队做进一步处理。同日,朝阳分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京规划国土(朝)土立字[2017]第3号)显示,朝阳分局拟对锐创华文公司涉嫌占用三间房东村北侧土地一事进行立案,主管领导已同意立案。2017年6月12日,朝阳分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锐创华文公司。2017年6月19日,朝阳分局作出市局举报【2016】20号《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就其举报事项,已作出3号处罚决定,该告知书连同3号处罚决定一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及《关于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信封,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2016年1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至朝阳分局处理。2、举报案件批办单,证明2016年12月12日,朝阳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3、国土所交接材料清单及相应证据,证明朝阳分局国土三所经调查向执法队移交的材料。4、《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月13日,朝阳分局国土三所作出该通知并送达违法行为人。5、违法线索登记表、建议立案的情况说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2017年1月20日,朝阳分局拟针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土地一事进行立案处理,主管领导已同意立案。6、市局举报【2016】20号《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结果告知书》及3号处罚决定,证明朝阳分局告知原告就其举报事项已作出3号处罚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分局已将3号处罚决定送达锐创华文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五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责申请》)及附件(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有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域内三间房东村地块,北京传媒总部基地(原1942项目)是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群,请被告依法对该违法占地建筑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履责申请》,于2016年12月8日,将原告的《履责申请》转至下属的朝阳分局处理。2016年12月8日,朝阳分局国土三所针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朝阳分局于同日向锐创华文公司作出京国土朝阳分局责字【2016】第303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公司未经批准于2008年11月,擅自占用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1292项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1292项目)的违法行为。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锐创华文公司。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3日,朝阳分局国土三所对锐创华文公司作出《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认为锐创华文公司尚未依国土三所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开展立案查处工作。请该单位于2017年1月17日前提交相关材料。该通知于同日送达锐创华文公司。2017年1月20日,国土三所作出《关于北京锐创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核查报告》,同日移交朝阳分局做进一步处理。朝阳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3号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1月,锐创华文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北侧土地47778.75平方米(71.668亩),建设办公用房。该宗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城镇建设用地,该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责令锐创华文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7778.75平方米(71.668亩)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罚款,合计人民币477787.50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锐创华文公司。2017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市局举报【2016】20号《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结果告知书》,告知五原告关于其举报反映“请求处理北京传媒总部基地的违法建设群”的问题,已作出3号处罚决定,如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于同日将该告知书及附件3号处罚决定一并邮寄送达五原告。五原告认可已收取告知书及3号处罚决定,但认为3号处罚决定并不是最终处理决定,坚持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作出最终查处决定回复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市规土委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审理中,被告已作出3号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五原告,五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就被告针对五原告所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业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用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特别复杂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就五原告举报的案件予以立案,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如案情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现朝阳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3号处罚决定,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由于被告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逾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吴治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