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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有才与蒋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才,蒋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50号原告:郑有才,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蒋志文,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郑有才与被告蒋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经营水产批发,被告是为饭店供货的商人。2016年5月18日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龙虾,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总计欠原告龙虾款202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7年3月13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从2016年10月份起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蒋志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蒋志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有才货款2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蒋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