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志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龙,男,1994年5月1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六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志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昌路与沙丙线交叉口处时,该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龙、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杨志龙查获。经对被告人杨志龙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经对被告人杨志龙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志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志龙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现场勘验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龙的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龙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志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段胜雄书 记 员 辉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