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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巧云与吴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云,吴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176号原告:胡巧云,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帅,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原告胡巧云的儿子。被告:吴耀辉,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巧云诉被告吴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帅、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2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9时00分,被告吴耀辉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吴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813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并产生医疗费120198.84元,后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11956.36元。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耀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前期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吴耀辉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9时00分,被告吴耀辉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吴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813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巧云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7]第90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巧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20198.84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2月9日原告胡巧云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110526.3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腓静脉血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被告吴耀辉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巧云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耀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吴耀辉按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30725.2元,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巧云2307**.2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胡巧云,账号:62×××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吴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