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晓红与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红,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32号原告:蔡晓红,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军,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182Y。负责人: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女,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348803。负责人:杨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骁,男,公司员工。原告蔡晓红与被告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人保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290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3时10分左右,薛军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靖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700M路段,因操作失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沈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人保海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F×××××号轿车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4日13时10分左右,薛军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靖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700M路段,因操作失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沈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蔡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琴、蔡晓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经调查、分析,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第51608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琴、蔡晓红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蔡晓红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同日手术,2016年9月2日出院。因术后关节僵硬,2016年10月14日再次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2016年11月25日,又因骨折畸形愈合,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2月9日好转出院。3.为就其伤情进行研判,根据蔡晓红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晓红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4.本起事故中另有一名受伤人员沈琴,经本院书面通知,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5.如东县栟茶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证明蔡守宽(已死亡)与缪素情(1944年7月16日生)系夫妻关系,仅育有蔡晓红一女。6.薛军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海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琴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薛军驾驶机动车因操作失误,分别与蔡晓红、沈琴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而蔡晓红与沈琴所驾车辆之间并未碰撞,蔡晓红的受伤与沈琴所驾车辆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薛军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海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沈琴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故对于蔡晓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人保海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晓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由薛军予以赔偿。对由薛军承担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海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蔡晓红。对于蔡晓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82.64元(系三次住院及门诊费用扣除伙食费53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住院计算46天);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9790元(89元/天×鉴定意见计算110天);5、残疾赔偿金: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元(蔡晓红主张6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鉴定费:22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0043.64元。蔡晓红未能就其实际减少的误工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实难支持,其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蔡晓红主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保海安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中,由人保海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60043.64元由人保海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蔡晓红。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晓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043.64元,合计18004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薛军负担608元,由原告蔡晓红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康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