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徐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徐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232号原告: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郝纯路东侧郝家村旅馆以北。法定代表人:付汝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东,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物流公司”)与被告徐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被告徐以东、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500元、评估费1800元、清障费540元,共计278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以东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0时左右,郝广厂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货车沿安丘市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街道辛家庄子村处时与被告徐以东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撞断中间护栏又与对向车道吕善增驾驶的鲁G×××××号货车、付维忠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鲁G×××××号轿车为被告徐以东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以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徐以东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希望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还致道路护栏及其他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栏损失200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0时左右,郝广厂驾驶原告神驰物流公司所有的鲁E×××××号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辛家庄子村处时,与被告徐以东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G×××××号轿车撞断中间护栏又与对向车道吕善增驾驶的鲁G×××××号货车、付维忠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车及道路中间护栏受损。2017年4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为央赣路,……。2、郝广厂驾驶的鲁E×××××号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徐以东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G×××××号轿车撞断中间护栏又与对向车道吕善增驾驶的鲁G×××××号货车、付维忠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车受损,中间护栏受损。3、郝广厂称事故是因为徐以东变道造成。4、徐以东称事故是因为郝广厂变道造成。5、……。6、在此次事故中吕善增、付维忠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吕善增、付维忠无事故责任。7、该事故现场无监控、无交通警察,未找到目击证人,鲁E×××××号货车与鲁G×××××号轿车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郝广厂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神驰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神驰物流公司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潍朝价字[2017]第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停运损失价格为255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540元。被告徐以东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徐以东,该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护栏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徐以东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郝广厂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鲁E×××××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清障费发票一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以东驾驶的轿车与郝广厂驾驶原告神驰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现场无监控、无交通警察,未找到目击证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且被告徐以东与原告神驰物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己方没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以东与郝广厂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神驰物流公司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徐以东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并递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后又撤回该评估申请。被告徐以东撤回重新评估申请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神驰物流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系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徐以东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5500元、评估费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神驰物流公司主张的清障费540元,系因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神驰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25500元、评估费1800元、清障费540元,共计2784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护栏损失2000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徐以东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因该办法已废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以东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批复的规定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的,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程序,该程序是不因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力为转移。原告神驰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交警扣押车辆期间(即自2017年3月38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损失,被告徐以东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徐以东予以赔偿。本院已确定被告徐以东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以东应赔偿原告神驰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以东赔偿原告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清障费共计1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徐以东负担124元,由原告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