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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行政机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行政机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高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店罗家坡141号。法定代表人浦继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成英,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茵,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68012委托代理人谢瑶环,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先平,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子骄,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11526原审第三人高万举,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510404478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高万举受原告聘用为福泉市巷口水库工地工作。2013年10月3日上午,第三人应正在该工地施工的挖机驾驶员屠某某要求,协助屠某某为其挖掘机换斗,在此工程中受伤。后被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中指远节断伤。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以正在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诉讼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中止,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接受。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54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万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字(0101201540249)号]。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贵阳市、贵州省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工认字(0101201540249)号工伤认定及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24号复议认定决定;判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判认为,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第三人在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及医疗诊断证明,后又提交了法院的判决书,且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并无异议。原告只是认为第三人是为挖掘机驾驶人更换斗时受伤,而挖掘机系向他人租赁的,更换挖机斗的工作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应挖机驾驶员的请求协助其为挖掘机换斗,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巷口水库加固工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故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恢复工伤认定后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举证,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虽然应原告的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工认字(010120154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查后依法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申请中止审理之前,的确收到了举证通知,及时提交证据但承办人以案件中止认定为由拒收。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恢复工伤认定后未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留出时间给其举证,导致上诉人错过举证期限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这一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不顾,属认定程序错误;二、第三人不具备挖机的职能技能,其更换挖机斗的工作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6)黔0102行初字第12号南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贵阳市、贵州省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工认字(0101201540249)号工伤认定及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24号复议决定;二、判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高万举的工伤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万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上诉人聘用为福泉市巷口水库工地工作。2013年10月3日上午,第三人应正在该工地施工的挖机驾驶员屠某某要求,协助屠某某为其挖掘机换斗,在此工程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情形。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第三人是为挖掘机驾驶人更换斗时受伤,更换挖机斗的工作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应挖机驾驶员的请求协助其为挖掘机换斗,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巷口水库加固工程,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恢复工伤认定后未通知原告,也没有留出时间给其举证,导致上诉人错过举证期限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虽然应上诉人的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54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彬审 判 员 鲜友谊审 判 员 霍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喻 秀书 记 员 刘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