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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景方与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方,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939号原告:王景方,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马广亮,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疏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景方诉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下称港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景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黄沙3393吨或赔偿原告损失27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月16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从三位案外人手中购买了黄沙2757吨、1196吨和2134吨,扣除部分直接装车运走外,剩余5075吨全部堆放于被告公司所有的洋北码头。当时因为被告港务公司与江苏东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东道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洋北码头的货物装卸、堆放等业务。被告港务公司以东道置业公司欠其承包费为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黄沙。此后,原告向宿城区洋北派出所报警并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分两次分别拉走了581.43吨和1100吨。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黄沙,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港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原物,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黄沙享有所有权;仅有案外人胡良鹏支付89000元我司予以认可。2、我公司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我司留置的两堆黄沙是东道置业公司名下的,我司不存在侵占原告财物的事实;3、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货物价款的计算方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人手中购买了黄沙。原告与案外人魏亮亮联系后,原告将上述黄沙均存放于被告公司所有的洋北码头的泊位。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30日以“江苏东道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王景方出具量方单。2015年12月,原告陆续拉走黄沙1094.4吨和541吨。后因被告港务公司扣留余下黄沙,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港务公司向洋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由于东道置业欠宿迁港务装卸费及堆场费500000多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装卸协议,我司留置东道置业名下的两堆黄沙。其中北岸2-3泊位留置的沙子,为苏宿货1577于2014年10月14日所卸(全部落场地);北岸3-4泊位留置的沙子,为江泰898于2014年10月16日和苏宿货1505于2014年10月30日所卸,大概数量为2500吨左右,这堆沙子除2015年8月27日被王鲁偷走外,其余的截至目前为止均在码头上。此两堆沙子,除这三条船舶外没有其他船舶所卸货物。”又查明,已生效的(2015)宿城埠民初005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13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一)2014年4月2日,案外人魏亮亮与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分别出资30%、70%投资设立宿迁疏港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物流公司股权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任命魏亮亮为宿迁疏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该协议“经营管理”第四条约定“合作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码头装卸合同,按时支付码头装卸费。”宿迁疏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二)魏亮亮系江苏东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黄沙是否属于原告所有;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黄沙3393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黄沙的所有人。理由如下:1、王景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我和几个人到洋北镇中心港码头去看看我存在中心港码头的沙子还在不在的……存放场地是我和码头的负责人金向红协商存放的”。2、宿迁疏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魏亮亮在公安机关称“我是港务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码头的所有物流,平时码头上的沙石、煤灰都是我来负责协调运输的,王景方是我的客户,是货主,大概是在2014年11月运来的沙子”;“还有一个宋超的,他有三船石粉也存在我们码头,也是同样的问题”“王景方的沙子到现场没有运输走是因为金向红不给王景方出货,因为我和金向红之间有经济上的纠纷没有处理清楚,……”“王景方是我拉过来的客户,所以金向红不给他们出货的。”3、港务公司的经理金向红在公安机关陈述“1号吊车底下(码头北岸东侧)的沙子属于我们公司,原来属于宿迁市东道置业公司,该公司老板是魏亮亮……魏亮亮还欠我们公司各项费用500000元,按照合同我们把这堆沙子自行处理了”;4、案外人胡良鹏于2014年10月15日书写的收条“今收到王景方购沙款捌万玖仟元整。”且有当日的转账记录为证。另有杨凯、袁磊分别出具的收条为证。5、原告持有的《宿迁港务公司量方单》显示2014年10月14日苏宿货1577号船舶装卸沙2575吨,江泰898号船舶于2014年10月16日卸沙2134吨,10月30日苏宿货1505卸沙1196吨。对于上述量方单被告认可均系其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王景方系涉案黄沙的所有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港务公司辩称,其对案外人“宿迁东道置业有限公司”存放的黄沙享有留置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港务公司对案外人宿迁东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其行使留置权时针对的也仅是宿迁东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动产,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黄沙并不属于宿迁东道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而且被告公司与原告本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无权占有并处分原告的黄沙。综上,原告对涉案黄沙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故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取回的黄沙,现原告主张返还的黄沙3393吨低于其应取得的黄沙,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黄沙为3393吨。如不能返还被告上述石粉,则由被告支付上述货物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损失为271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方沙子3393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折价款27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 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