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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崇华、赵培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华,赵培宝,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9290号申请人:孙崇华,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赵培宝,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宝令,经理。申请人孙崇华与被申请人赵培宝、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崇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培宝、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培宝、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