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石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石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364号原告:姚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新。原告姚建良与被告石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被告石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47222.22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472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4181.51元,原告转账出借5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2383.89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成新辩称,原告仅转账50000元,违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74181.51元,另外,原告诉状中写“其余现金出借”,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我方在诚信还款两个月后即2015年3月表示拒绝还款,故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属于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石成新(甲方)与原告姚建良(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出借本金74181.51元,甲方于每月27日还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2383.89元,还款期数36个月;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签约当日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石成新又与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惠公司)、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载明:鉴于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森昊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宜惠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提供信用咨询并出具审核意见、积业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被告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需向森昊公司支付咨询费14267.09元、向宜惠公司支付审核费1209.08元、向积业公司支付服务费8705.34元,三公司合计收费24181.51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1月8日,原告姚建良在扣除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姚建良确认:实际转账的50000元作为借款初始本金,其自愿放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石成新已于2015年1月27日、2月27日各归还款项2383.89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被告石成新于2017年6月10日收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的初始本金金额为50000元,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二、借款尚余的本金数额。一、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可知,双方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每月归还的等额本息金额、还款期数等数据本身即反映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中每期归还的本息金额=【本金×每期利率×(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等数据可知,该合同的每期利率为0.81%,折合年利率9.72%。因首期借款时间为19天,故第一个还款期间内借款的年利率为15.56%(0.81%/19×365),该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调整;后续各还款期间均为1个月,故后续还款期间的月利率即0.81%。二、借款尚余的本金每期固定利率、固定金额还款中,第n期归还的利息=(初始本金×期利率-每月还款额)×(1+期利率)n-1+每月还款额,第n+1期的利息=(初始本金×期利率-每月还款额)×(1+期利率)n+每月还款额,第n+1期的利息=第n期剩余本金×期利率;因此,第n期剩余的本金=【(初始本金×期利率-每月还款额)×(1+期利率)n+每月还款额】/期利率。根据现已查明的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合同执行的利率、被告已经归还2期本息等数据,可知截止被告最后一次2015年2月27日还款后,借款本金余额为46026.19元{【(50000×0.81%-2383.89)×(1+0.81%)2+2383.89】/0.81%}。在第2次按约还款后,在第3个还款日(即2015年3月27日)截止时,本金余额为46026.19元,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两项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于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17年6月10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借本金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故原告构成违约的意见,经查,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4181.51元,但同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属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建良、被告石成新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石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46026.19元。三、被告石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建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46026.1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9425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石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濮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