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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智文、张德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智文,张德涌,赖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智文,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涌,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赖小丽,女,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547W。负责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智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涌、赖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智文,被上诉人张德涌、赖小丽,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智文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809.16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红米手机一部943.33元,共计15852.4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予以纠正。1、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被赖小丽驾车撞飞并造成右手手掌严重擦伤、右膝盖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上诉人受伤后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仅做了简单的伤口处理,在2016年9月22日就出现头疼、胸闷等症状,也将情况和医生说了但医生只是解释说被撞了会不太舒服是正常现象,多注意休息就可以了。直到2016年9月27日前往长汀中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这一事实,两次检查的医疗费为809.16元,故被上诉人需要支付赔偿医疗费809.16元。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期为15天。上诉人从被车撞伤到伤情渐好的时间为两个多月,由于右手手掌受伤对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是不可否认的,上诉人从事广告设计及制作行业工资150/天,从受伤到渐好请假了62天,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9300元。3、上诉人受伤这段时间,根本无法正常刷牙、洗脸、吃饭、上厕所等等,上诉人妻子只得停工请假照顾生活起居,故要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4、上诉人自受伤到渐好这两个多月的时间,右手手掌受伤每天都要定期到医院换药及清洗伤口,交通费用这一块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5、营养的补给是必须的同时也是非常合理的,故要求被上诉人赔付营养费1000元、6、上诉人的其中一个红米手机当时没电了,在事故发生时是放在包里的,由于被车撞飞倒地后摔倒,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红米手机损失943.33元。7、张德涌的小车维修费存在极大的问题,其车辆在未经保险公司提供车辆定损等相关材料下直接私下维修并非法改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小车车主维修费3225元是错误的。张德涌、赖小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涌、赖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罗智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费用合计19433.49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个人隐私姓名权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被告罗智文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商业城往长汀县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长汀县城××中队路段左转弯时,与从长汀县商业城往西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赖小丽驾驶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智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82172016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小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智文前往长汀县汀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医嘱要求定期换药,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并花费治疗费用713.92元。在长汀县汀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赖小丽支付给被告罗智文治疗费1009元。原告赖小丽驾驶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受损后送往修理,支付维修费计人民币3640.78元。被告罗智文支付摩托车维修费计人民币2265元,衣服款188元。2016年9月27日与同年10月20日,被告罗智文到汀州中医院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另查明,闽F×××××号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德涌系闽F×××××号轿车车主,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3640.78元,由于被告罗智文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中2000元属交强险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750元,应当由被告罗智文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225元,故被告罗智文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225元。被告罗智文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治疗过程中都未有脑外伤反应,且又事隔多日到另外医院治疗,不排除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因此,对其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以外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罗智文受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需要定期换药,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以五天计算,故其误工损失为500元(5天×100元)。被告罗智文的摩托车维修费、衣服损失为2453元,对被告罗智文手机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损失为3666.92元,其中,医疗费为713.92元(该费用己由原告支付,该款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误工费500元,车辆维修费、衣服损失2453元。由于闽F×××××号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与被告罗智文在保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智文医疗费713.92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213.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5元,罗智文车辆维修费135.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智文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罗智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25元。五、被告罗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295.08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费311元,合计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罗智文负担15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智文提供的5张增值税发票系其个人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上并无广告公司印章,亦无书面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告公司工作,从事广告设计及制作行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罗智文在汀州中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罗智文医疗费809.16元;2、罗智文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罗智文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红米手机损坏,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手机损失943.33元;4、罗智文应否赔偿张德涌、赖小丽车辆维修损失3225元。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罗智文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治疗时诊断为全处多次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未诊断出有脑外伤反应,事隔多日到汀州中医院门诊治疗才诊断出脑外伤反应,与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检查不符,罗智文主张其在汀州中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罗智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智文提供的病历记录单及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2016年9月27日其在汀州中医院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95.24元,不足以证明该笔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罗智文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09.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罗智文主张其从事广告设计及制作行业,日工资15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62天,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9300元。罗智文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9300元,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罗智文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为5天,每天100元,合计500元并无不当。罗智文并未住院治疗,其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智文未提供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其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罗智文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医嘱,其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罗智文并未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红米手机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有手机损坏的相关记录,罗智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红米手机损失9443.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张德涌、赖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受损后送往长汀县新神通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有车辆维修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罗智文支付维修费322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罗智文要求不支付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罗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东审判员  许培清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熊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