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与郑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郑建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2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花宫村东厝。经营者:陈泽荣,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秋,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与被告郑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产品,截至2016年10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建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7000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嘉洲五金厂货款77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郑建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卓俊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