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安立君与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毛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君,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毛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708号原告:安立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37663B),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冠福大厦1503号。代表人:张益家,经理。被告:毛鹏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安立君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毛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置鼎公司诉称,2013年安立君与置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安立君为置鼎公司承建的天津津湾广场工程运送土方。安立君履行运输义务后,置鼎公司及毛鹏向安立君支付部分运费,但至今尚欠运费30万元未付。安立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3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置鼎公司及毛鹏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立君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位于天津市××区;毛鹏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置鼎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天津市××区,但经我院核查,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大厦××号,亦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