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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初88号原告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A幢十层1093。法定代表人刘善栋,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显慧(受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周向群,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春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莹,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双林,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受沈双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第三人沈双林一案,经���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