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元某1与元某2、元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1,元某2,元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3民初307号原告:元某1,男,1955年3月12日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元某2,女,1981年4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元某3,女,1985年7月9日生,朝鲜族,科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元某1与被告元某2、元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元某1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元某1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元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元某1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闵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