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7年4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廖某某从泸州市江阳区方向经G321(俗称“二级路”)往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803km+800m处发生侧翻,造成廖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处于驾驶证被注销的状态。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廖某某的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廖某某母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141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情况说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注销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积极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