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阿蒙”),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牛仔”),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大嘴”),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某(绰号“阿九”),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和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爱尚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庞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将吧台上的物品扫落在地;被告人钟某某见状,将吧台掀翻。随后,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和钟某某对酒吧进行打砸,造成酒吧酒杯、笔记本电脑、打碟机、混音台、香槟支架等物品、设施损坏。在被告人钟某某等人打砸完毕走出酒吧门口时,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击打酒吧玻璃门,并从地上捡起石块砸向酒吧玻璃门。经鉴定,被损坏的酒杯、笔记本电脑、混音台、打碟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917元;大理石桌子等物品价格无法认定。案发后,被打砸的金湾区爱尚酒吧报警。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等人案发后共同赔偿被打砸的金湾区爱尚酒吧人民币40,000元,该酒吧经营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吸毒,2016年6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庞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打砸的金湾区爱尚酒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酒吧经营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动手打砸物品,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案的引发者,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合理,予以采纳。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少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