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玉”,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侠,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兴宁市兴田一路欣乐电器后面庆芳楼二楼201房租住屋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另处理)、卢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6年9月的某日晚上,曾某、卢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兴宁市兴田一路欣乐电器店后面庆芳楼二楼201房的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曾某、卢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兴宁市兴田一路欣乐电器店后面庆芳楼二楼201房的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1日晚上,曾某、卢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兴宁市兴田一路欣乐电器店后面庆芳楼二楼201房的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7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宁市兴田一路欣乐电器店后面庆芳楼二楼201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侦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雷某、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被告人自己也吸毒,这与专门提供场所给他人吸毒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是初犯,且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经查,2017年2月17日上午,石马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兴田一路欣乐电器店后面庆芳楼201房居住的刘某甲有吸毒行为,要求查处。当天上午,公安民警在上述租住地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曾某、卢某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虽然吸毒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容留他人吸毒与本人吸毒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告人刘某甲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但不属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卢某购买的,是属坦白,不构成立功。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曾某、卢某一起在其出租屋内吸毒与专门为吸毒人员吸毒提供场所的主观恶性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