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顺与被告李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顺,李俊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672号原告张忠顺,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顺县卫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404251957********。被告李俊方,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五里后村,身份证号码:1404811975********。原告张忠顺与被告李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泽华进行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顺、被告李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通过别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但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支(其中包括2011年5月12日到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一年支付10000元的利息,被告共支付原告39500元的利息,39500元的利息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10000元利息。被告口头辨称,原告只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打借条时,被告将利息10000元也写在了借条上,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分6年还清原告借款,现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被告是否已将借款全部还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在2011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另10000元为一年(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张忠顺借给被告李俊方50000元现金,被告李俊方当日向原告张忠顺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忠顺现金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中6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被告李俊方分三次向原告张忠顺支付过利息29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对此并不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10000元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本院依法予以保障,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2956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原被告对此约定不明,但纵观全案,从通常借款利息约定和借款时间来看,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另被告主张其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忠顺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5元,减半收取781.25元,由被告承,7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泽华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