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贵智与磴口县羽隆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智,磴口县羽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智,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陕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磴口县羽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申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义,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贵智因与被上诉人磴口县羽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羽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羽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羽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羽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羽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庞豆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