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会荣与郭彦荣、李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荣,郭彦荣,李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8民初19号 原告:李会荣,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渐高,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郭彦荣,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李德富,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李会荣与被告郭彦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李会荣的申请,本院追加李德富为被告,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会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渐高、被告郭彦荣、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彦荣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2000元;2.由被告郭彦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会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李德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由被告郭彦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德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工人开工资,约定月息2500元,2015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担保人是郭彦荣。但至今一直未付,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彦荣辩称,李德富于2015年2月6日向李会荣借款并打借条是事实,但其不清楚李会荣具体给了李德富多少钱,所借款项中有2万元李德富向其支付了工资,李德富给李会荣打借条的时候其不在场,后来其在借条上签了字,其不记得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时间了。李德富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其给付李会荣5000元,2016年5月份时李会荣告知其要起诉李德富要求偿还借款,李德富称这笔借款已经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利息也是每个月都给清了,其只是担保人,既然债务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那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李德富辩称,其对借款借条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2015年2月6日其向李会荣借到的不是5万元,而是37500元,李会荣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并借走1万元,共计5万元,其向李会荣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7日其在尧都农商行给李会荣转款5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15年春节前其给工人发工资时通过郭彦荣给了李会荣5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其借给李会荣3000元,后其在侯马市邮政储蓄银行打款7000元给李会荣,其从运城回来后,又给了李会荣5000元的利息。李会荣帮其借款10万元后,次日或第三日其就给付一个月5000元的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其又通过李会荣及朋友向债权人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后其在临汾又向他人借款1万元,出借人扣了500元的利息后,剩余9500元由其给了李会荣,2015年7月17日转款5万元给李会荣后又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共分十次向李会荣给付62500元,用于支付本案中5万元借款及另外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还款后,李会荣称未带借条,故该笔借款的借条没有抽回,次日偿还10万元后借条也未抽回,因当时其与李会荣私人关系较好,李会荣也没有给其写收条,但是借款本息确已清偿,故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其认可2015年3月份用了李会荣的车一个月,后来用过李会荣的车几次,最后一次用李会荣的车是2015年农历8月15日,其没有与李会荣说过用车的工资具体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李会荣的陈述:从2015年3月份起,基本上给李德富干了一年的活;2015年正月起,大概干了6、7个月;一直跟李德富跑车跑了10、11个月。被告李德富的陈述:2015年农历2月份,李会荣跟其干活,没有说过工资,期间多次给付李会荣62500元,其中包括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最后一次“跑车”,共计干了6、7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李会荣与被告李德富之间存在临时的、不固定的雇佣关系,但双方对报酬等事项并未约定。 2.关于实际出借人的问题:原告李会荣对于5万元借款的陈述:2015年2月6日李德富要给工人开工资,从自己这借了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2500元一个月;张明敏,其“妻姑”的儿子,5万元本金到现在都没有给过,支付过1个月的利息;5万元的借条因未归还自己保存。被告李德富对于5万元借款的陈述:其只知道李会荣从他朋友处拿的。原告李会荣对于10万元借款的陈述:2015年前半年,李德富为了包工程,找其去借的钱,借的住在临汾东赵一个吉县人的钱;张新枫的小姨,中途归还1万元利息,是其与张新枫一起凑的钱;10万元的借条借款偿还后自己撕毁。被告李德富对于10万元借款的陈述:1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张新枫的小姨,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都没有抽回。本院认定,在原告李会荣与被告李德富的经济往来中,先后共发生5万元和10万元两次借款,约定月息均为5分,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本人,但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 3.关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德富转给李会荣5万元的性质和用途问题:原告李会荣的陈述:从2015年3月份起给李德富“跑车”,基本上干了一年,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该5万元系工资,另外还有车辆违章没有处理,李德富答应之后再给;2015年曾给李德富在“三窝”处担保借款10万元,月息5000元,5万元中有2万元是该10万元借款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工资2万元、预付工资1万元;10万元借款借期4个月,先前支付利息5000元,该5万元包括10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还有付款时差几天“跑车”7个月的工资3.5万元;李德富应付1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2万元及其“跑车”3至7月份5个月的工资2.5万元,因其需付车款,李德富一次给付5万元;李德富先后给付155000元,其中包括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万元、工资3万元、先前随“小陈”给李德富“跑车”的工资5000元。被告李德富的陈述:利息已结清,该5万元属于偿还借款。从上述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该5万元的性质和用途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结合双方的经济往来给予定性,且存在矛盾和漏洞之处,其真实性不可采信。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收到5万元后先行扣除一个月25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李德富通过郭彦荣把5000元交给李会荣、10万元借款先期支付过5000元的利息、中间还给出借人支付1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对该1万元的来源说法不一)、7月17日李德富转给李会荣5万元、7月18日李德富转给实际出借人10万元及该5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到期等事实,李德富在借款已经逾期且需支付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李会荣3万元或者3.5万元的工资款不符合常人一般的处事原则,且给付货币的一方对于货币的性质和用途的主张比接受货币的一方的主张更具信服力。本院认定,被告李德富在2015年7月17日、18日分别转款5万元、10万元之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但原告李会荣完全有时间、有机会向被告李德富主张偿还借款或给付工资,却至2017年1月选择起诉保证人郭彦荣,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该5万元应当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诚实乃做人之本,信用乃处事之根,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富抗辩已经偿还过5万元借款,原告李会荣对于收到该5万元无异议,但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5万元用于给付利息及工资”,且多次陈述前后内容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会荣与李德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会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彦 祥 审判员 李斌人民陪审员贺志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晔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