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兆海、邓秀云等与谢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海,邓秀云,杨亚南,陈某1,陈某2,谢启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103号原告:陈兆海,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陈衍帅之父。原告:邓秀云,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陈衍帅之母。原告:杨亚南,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陈衍帅之妻。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杨亚南,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陈某1之母。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杨亚南,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陈某2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启亮,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陈兆海、邓秀云、杨亚南、陈某1、陈某2与被告谢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海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被告谢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海、邓秀云、杨亚南、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邓秀云、陈某1、陈某2生活费4728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10元、交通费2390元,共计1196365元。被告谢启亮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25909元,共应赔偿4359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启亮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19时48分许,案外人曹启坤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公路成武段162KM+527.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谢启亮驾驶的鲁17/436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启坤及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汝密受伤,小型轿车乘坐人五原告的亲属陈衍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现场勘查处理,认定曹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衍帅、王汝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启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致陈衍帅身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启亮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对成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因谢启亮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正常行驶,案外人曹启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属于追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追尾事故,由后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兆海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2、原告邓秀云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3、成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陈兆海、邓秀云在城镇居住多年,相关赔偿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杨亚南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5、原告杨亚南与受害人陈衍帅结婚证一份。6、原告陈某1、陈某2出生证明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杨亚南、陈某1、陈某2的身份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衍帅死亡的事实,谢启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衍帅和王汝密不承担事故责任。8、受害人陈衍帅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衍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相关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9、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售房协议书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单据一组。10、成武县苗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受害人陈衍帅与原告杨亚南自2013年1月起在成武县富达一区×××室居住至今的事实,相关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1、成武县伯乐集镇陈家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兆海、邓秀云夫妻自1990年起在县城经委家属院居住至今的事实,受害人陈衍帅与原告杨亚南自2013年1月起在县城富达一区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陈兆海、邓秀云夫妻共有子女三人的事实。12、交通费单据34张。证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390元。被告谢启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出具后,交警队未向被告谢启亮出具任何关于车辆检测不合格的证据,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12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由哪个单位出具,并且原告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再主张。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谢启亮对第7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启亮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谢启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谢启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启亮对12号证据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之间并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239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9时48分许,曹启坤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公路成武段162KM+527.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谢启亮驾驶的鲁17/436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启坤及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汝密受伤,小型轿车乘坐人五原告的亲属陈衍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证字[2017]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衍帅、王汝密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表示,已与曹启坤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曹启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启亮系鲁17/4360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8年12月。鲁17/4360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陈衍帅出生于1989年8月4日,系城镇居民。2013年1月,陈衍帅从程爱玲手中购买了成武县富达小区一区×××室的房屋一处,与妻子杨亚南,女儿陈某1一直在那里居住。陈衍帅因交通事故去世28天后,其儿子陈某2出生。陈某1出生于2014年12月21日,陈某2出生于2017年5月8日,二人均为城镇居民。陈衍帅的父亲陈兆海系城镇居民,2009年3月6日,购买了位于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北侧经委家属院的房屋,与妻子邓秀云一直居住至今,邓秀云出生于1951年6月12日。陈兆海、邓秀云共有子女三人。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启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曹启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启坤及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汝密受伤,小型轿车乘坐人五原告的亲属陈衍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曹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衍帅、王汝密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曹启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启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谢启亮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五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衍帅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80240元(34012元×20年);丧葬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5727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为28635元(57270元/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情支持其1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清误工损失赔偿数额,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亲属陈衍帅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精神遭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陈某1、儿子陈某2均为城镇居民,母亲邓秀云在城镇居住多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邓秀云的扶养年限为14年,陈某1的抚养年限为16年,陈某2的抚养年限为18年。因三被扶养人同时被扶养时,年扶养费累计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95元,所以应当分段计算扶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邓秀云14年的扶养费数额为100310元(21495元×14年÷3人),被抚养人陈某114年的扶养费数额为150465元(21495元×14年÷2人),被抚养人陈某214年的扶养费数额为150465元(21495元×14年÷2人),三人14年的扶养费总额为401240元,但陈衍帅14年应承担的扶养费总额只有300930元(21495元×14年),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额超出了陈衍帅应承担的扶养费总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比例扣减。依法认定:邓秀云14年的扶养费为75232.5元(100310元÷401240×300930元),陈某114年的抚养费为112848.75元(150465元÷401240×300930元),陈某214年的抚养费为112848.75元(150465元÷401240×300930元)。第15年和第16年两年中,被抚养人只有陈某1、陈某2,不包括邓秀云,陈某12年的抚养费为21495元(21495元×2年÷2人),陈某22年的抚养费为21495元(21495元×2年÷2人)。第17年和第18年两年中,被抚养人只有陈某2,不包括陈某1和邓秀云,陈某22年的抚养费为21495元(21495元×2年÷2人)。综上,邓秀云14年的扶养费计算为75232.5元,陈某116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34343.75元(112848.75元+21495元),陈某218年的扶养费计算为155838.75元(112848.75元+21495元+2149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五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1045655(680240元+75232.5元+134343.75元+155838.75元);2、丧葬费28635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5290元。被告谢启亮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再赔偿五原告292587元,共计402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启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兆海、邓秀云、杨亚南、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587元。驳回原告陈兆海、邓秀云、杨亚南、陈某1、陈某2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兆海、邓秀云、杨亚南负担639元,被告谢启亮负担7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