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国恩与周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恩,周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277号原告:彭国恩,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5日,住西峡县,农民。被告:周建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5日,住西峡县,农民。原告彭国恩与被告周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联系原告去回车镇石梯村赵营组一施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包括人工和搅拌机每天按700元计付报酬,管一顿午饭按每天30元计算。商定后原告一行几人前去干活,施工时断时续,至2015年8月原告最终停工,实际干活33天,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剩下80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开始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后来说工程量虽然结算了但老板没给钱。原告多次讨薪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回车镇石梯村赵营组渠堰工地干活属实,但原告帐算的不对,当时约定的是连人带机器每天500元,管午饭是刚开始的事,后来工地没人管饭就分开吃了,每天30元的伙食费不存在。原告实际干了32天,有同时在工地干活的吊车的记工单为证。被告已经支付过16000元,同意再支付原告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长期合作施工认识。2015年4月,被告承包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赵营组修渠堰的工程,联系原告找人为其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搅拌机和人工,负责为该工地施工提供水泥砂石混合料成品,按天计酬,每天700元。至2015年8月原告一行人撤出该工地,共计施工32天。施工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不持异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砂石混合料成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庭核实后当庭宣读,被告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报酬为每天700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每天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原告主张干活天数为33天,被告提供的记工单记载干活天数为32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干活天数加以证明,本院遂按32天计算。原告另主张每天30元伙食费,被告不予认可,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下欠原告报酬应为6400元(700元/天×32天-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恩人民币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