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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占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占龙,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2014年5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占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占龙在其朋友魏某某上班的本市城西区兴海路某号院锅炉房值班室借宿。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占龙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盗走其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80元),该手机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某自行书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占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