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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微诉被告闫士海、赵同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微,闫士海,赵同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201号原告宋微,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闫士海,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同媛,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宋微诉被告闫士海、赵同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微、被告闫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1分2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屯邻关系,在2016年3月9日被告因为欠吴万江50,000.00元,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偿还,利息1.2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1分2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士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赵同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闫士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屯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闫士海于2016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家庭外债,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士海向原告宋微借款5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宋微出具的借据及本案被告闫士海的当庭自认可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闫士海自认将借款用于偿还其家庭外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同媛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士海、赵同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微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闫士海、赵同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微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闫士海、赵同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