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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付军与张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付军,张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487号原告:董付军,男,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杰,男,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国,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方城县。原告董付军与被告张小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张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小国以资金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国辩称:这个我也记不清楚了。借条我也不确定是否是我书写的了。上面欠条两个字像我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小国向原告董付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国向原告董付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小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小国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3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董付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