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户兰地,梁建忠,梁胜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66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武垣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梁村镇达子房村南。法定代表人:段军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38号金码大酒店917室。法定代表人:段军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603号。法定代表人:曲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兰地,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梁建忠,男,1972年7月29日,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春(梁建忠妻子),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梁胜昔,男,1974年4月10日,汉族,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户兰地、梁建忠、梁胜昔、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到庭、被告梁建忠到庭、被告梁胜昔到庭,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户兰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我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18.06646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为324000元);2.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向我联社提出借款申请,以保证担保方式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用途:购蛋鸡、饲料。经调查,借款人条件符合我联社贷款要求。于是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在我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肃宁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8602014308907号,合同约定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肃宁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8602014831088号,合同约定,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此笔贷款发放到位。贷款发放初期,企业经营正常,能按规定付息,贷后检查未发现企业经营异常。贷款到期前,我联社进行了催收,企业答应按期还款,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偿还了贷款本金210.435339万元后,借款人、保证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我联杜按照约定,扣划了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现剩余贷款本金218.064661万元,利息324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为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我联社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户兰地未作答辩。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梁建忠辩称,对安农公司贷款的事我从开始就不知道,保证合同上我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保证这件事。我要求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梁胜昔辩称,对安农公司贷款的事我从开始就不知道,保证合同上我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保证这件事。我要求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还款记录、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以及根据被告梁胜昔、梁建忠的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梁胜昔、梁建忠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户兰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还款记录、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建忠、梁胜昔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于购鸡蛋、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原告与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有保证合同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认定。3.被告户兰地、梁胜昔、梁建忠、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股东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段军毅、户兰地、梁胜昔、梁建忠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落款处“梁建忠、梁胜昔”的签名及手印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也并非本人摁捺,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对梁建忠、梁胜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9353.39万元,利息624338.29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还款记录证实,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按期偿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照口头约定在月息7‰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10.5‰计算,本院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亦应按照7‰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2819353.39元,利息624338.29元,按照还款日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累计应偿还原告利息689031.93元,故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646.61元,利息64693.74元。被告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户兰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故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户兰地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北京小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户兰地的保证责任。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在带领被告梁建忠、梁胜昔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签字摁手印时,虽提交了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让他人替该二保证人签字摁手印,存在过错,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保证人资格时亦存在过错,对梁建忠、梁胜昔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梁建忠的鉴定费7500元由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3750元,梁胜昔的鉴定费7500元亦由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3750元。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的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0646.61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以前利息为64693.7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7‰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7元,由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梁建忠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梁胜昔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久利审 判 员 徐亚利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龙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