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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海伦与陈德义、吴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伦,陈德义,吴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98号原告:李海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德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满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海伦与被告陈德义、吴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义、吴满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义、吴满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李海伦抵押借款6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2分;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李海伦抵押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2分;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海伦抵押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2分;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之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在电话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德义、吴满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陈德义、吴满香向李海伦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月服务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0‰。借款人陈德义以宣州区**路**号*室房产为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皖(2016)宣城市不动产证明第******5号]。2016年9月23日,陈德义向李海伦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吴满香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借款人陈德义以宣州区**路**号*室房产为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皖(2016)宣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号]。2016年10月14日,陈德义向李海伦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吴满香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借款人陈德义以宣州区**路**号*室房产为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皖(2016)宣城市不动产证明第******8号]。李海伦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2017年2月21日,李海伦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李海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满香、陈德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海伦称吴满香、陈德义为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海伦所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定。吴满香、陈德义于2016年4月3日共同向李海伦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应为吴满香、陈德义共同债务。陈德义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4日向李海伦借款30万元及20万元。吴满香在上述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吴满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海伦要求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20‰支付月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德义、吴满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义、吴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伦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陈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吴满香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94元,由被告陈德义、吴满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文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