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兰与被上诉人史凤英、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兰,史凤英,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兰,女,1968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凤英,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妮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云兰因与被上诉人史凤英、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云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任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成瑶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