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监利���民政局与王家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栋,监利县民政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栋,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监利县综合执法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民政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学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欣,监利县民政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家栋与被上诉人监利县民政局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栋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监利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安欣、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租金44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924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在2009年12月8日双方就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155.4亩,并非118亩。上诉人是按155.4亩承包面积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并为此投入巨大。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基础法律关系不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应由监利县土地局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这一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应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监利县民政局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监利县民政局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养殖用地面积118亩,判令被告缴纳承包款25200元,并按年10%缴纳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监利县救灾扶贫基地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将扶贫基地养殖用地118亩发包给被告,用地承包期限14年(2011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前五年每年每亩100元,后九年每年每亩110元,每年3月1日交付当年承包款,逾期不交的按年10%缴纳滞纳金,超过一年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基地中的养殖用地118亩交由被告养殖经营,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了本年度承包款11000元,下欠8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本年度11000元,又下欠800元;2014年被告欠缴原告本年度承包款118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又欠缴原告的承包款118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又没有向原告缴纳本年度承包款118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和工作人员在扶贫基地向被告送达了顾问函,敦促被告缴纳所欠缴的承包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一审认定��一、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养殖用地150亩中的118亩发包给被告,用地承包期限14年(2011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前五年每年每亩100元,后九年每年每亩110元,每年3月1日交付当年承包款,逾期不交的按年10%缴纳滞纳金,超过一年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对于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对承包的生产基地进行改造,所需费用、资金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8项的约定,原告如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在承包期内添置的固定资产及费用。因政策原因确需解除合同的,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率折旧后予以补偿(添置资产的价值由资产评估委员会评估确定)。如被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因被告一年以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终止合同,则其所添置的不动产移交给原告,原��有权发包给他人,被告无权干涉;二、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姜大振承包的养殖面积原告收回后由被告承包,承包金额按合同承包金额交纳。至今原告未能收回案外人姜大振承包的养殖面积交被告使用;三、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交承包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承包款118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交承包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交付承包款118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的家人送达了《法律顾问函》,告知被告已经违约,并要求被告交付原告的承包款25200元。一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应予支持。被告王家栋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承包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始终未能依约交付承包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发包土地及承包款和滞纳金。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监利县民政局与被告王家栋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由被告王家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发包的土地118亩、给付原告监利县民政局承包款25200元及承包款25200元10%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家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二、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的投入。三、周沟渔场账目明细表,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一只是一个意向性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因承包155.4亩不能实现,才经二次协商又签订了2011年承包118亩的合同。对证三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不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承包户王家栋私自在基地养殖池塘埂改变用途的处理意见,证明上诉人违约使用租赁物。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处理意见。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不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虽经被上诉人催告,但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承包款,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发包土地及承包款和滞纳金。此外,国土资源部印发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1999)222号}为一般管理性文件,而非强制效力性规范,不涉及合同效力性的问题,一审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正确。对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合同无效、案由不当、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王家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谢成勇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 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