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忠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忠喜(曾用名魏宗喜),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忠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魏忠喜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套用“闽D×××××”号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集美区西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滨路新源路口时追尾前方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江剑啸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江剑啸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魏忠喜被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魏忠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37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魏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魏忠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忠喜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忠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忠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忠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