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某慧与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慧,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38号原告:董某慧(曾用名:张某会),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小店镇杨家崮西村。负责人:徐某卫,该合作社主任。第三人:张某才,男。第三人:张某美,女。第三人:张某花,女。第三人:张某翠,女。以上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董某慧、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与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第三人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及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去世后,留有房屋及杨树等,后因村镇统一规划,原告父亲房屋拆迁,村里给了20000元补偿款。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应予继承。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辩称,张某余遗留的财产只是西偏房两间,其余的房屋均为第三人所建。原告作为张某余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前应当先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再根据原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表现进行处理。张某余因患病,生活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照顾,医疗费以及丧葬费均由第三人负担,补偿款两万元远远不够偿还第三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向第三人给付房屋补偿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02年,原告的母亲徐某红与张某余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张某余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家探望父亲,不尽赡养义务,甚者未尽张某余同意擅自更改姓名岁继父姓。2010年3月,张某余病重期间原告也没有看望,直至出殡时去了一上午就不见踪影,张某余的平常生活和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都是第三人垫付的,张某余的房屋拆迁款应当折抵上述费用。董某慧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抚养费张某余一直没支付,只是判决书上判了,没有履行;张某余是突发疾病死亡,并没有住院,生前还在进行打工,丧葬费张某余生前周边的树木被张某才杀掉两次,卖了约3000元,足够丧葬费使用,因原告年幼,随其母亲生活,偶尔到父亲处看望,并不是没有去,所以村委补偿的两万应由原告继承,第三人没有继承权。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余与徐某红育有一女张某超,2002年5月10日,徐某红与张某余离婚,女孩张某超由徐某红抚养,后张某超改名换姓为董某慧,即本案原告。被继承人张某余与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系同胞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张某余于2010年3月5日去世后,由第三人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张某余在莒县小店镇杨家崮西村遗留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因该村建设需要被拆除,拆除补偿款20000元由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保管。原告董某慧与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因对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张某余于1988年共同建设,且第三人在张某余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并支出了医疗费,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第三人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张某余共同建设,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现已灭失,房屋补偿款20000元原则上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子女是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扶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享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原告是本案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虽然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但该四人对被继承人张某余晚年生活有所照顾并一手操办被继承人张某余的丧葬事宜,故可以酌情确定一定的继承份额。关于原告及第三人的继承份额比例问题,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尚年幼,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应当逐渐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直至张某余去世时原告已经成年,而没有完全尽到看望照顾义务;作为唯一子女的原告在没有跟随张某余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兄弟姊妹间的手足感情对于张某余显得尤为重要,再者涉及原告改姓问题,其虽作出一定解释,但涉及传统习俗,改姓一事较为敏感,有损原告与其父亲一方亲属之间的感情;况且,严格按照法定丧葬费标准,涉案争议的20000元遗产尚不足以折抵该费用。考虑本案中张某余去世时的劳动能力和其他财产归属处理及丧葬事宜活动等实际情况,在严格适用继承法的同时也要尊重民间的公序良俗,鼓励同胞兄弟姊妹间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弘扬传统道德。故本院酌情原告继承11000元,第三人共同继承9000元。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房屋补偿款的代管方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慧支付房屋补偿款11000元;二、被告莒县小店镇崮西社区杨家崮西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慧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才、张某美、张某花、张某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