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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银英与韩全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英,韩全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174号原告:胡银英,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全,男,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全芬,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仡佬族,住翁源县。原告胡银英诉被告韩全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全、被告韩全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4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下午,我到龙仙镇福仙花苑探望朋友,回家路过福仙花苑路口电话与朋友拜年时,被告无故走到我身边,无中生有地说:“你为何讲我的坏话?”我好言回答她:“我没有讲你的坏话。”被告不但不相信我讲的话,反而用她手中的空杯狂砸我,致我脑震荡及右额顶部皮下血肿。接着,又用铁棍猛打我的手和脚,将我的手、脚、肩、脖子打伤致红肿,至今仍作痛。经报警,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警制止,我才免被她打死。我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我家住龙仙街,为了节约资金,便到门诊拿药治伤,没有住院治疗。被告打伤我,造成我误工1个月,用去治疗费1000元许,且我仍需花费500元继续治疗。现在我的头部、肩部、脖子、手、脚等部位仍没有恢复健康,需全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我认为被告故意伤害我的人身权利,依理依法应予以赔偿,并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韩全芬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1、我没有殴打原告。此前,我听说原告在他人面前诋毁我的声誉,2017年2月3日,我看见原告便问她有没有这回事。双方为此发生了口角,原告用脚踢我,我就逃回店里,原告不解恨,又打电话叫来其丈夫,夫妻二人来到我店里对我大打出手,我根本无法还手,只能躲避。所以说,从双方发生口角至纠纷结束,我根本没有动过原告,更别说殴打原告了。2、此次纠纷中,原告没有受伤。从双方发生口角至纠纷结束,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夫妻反倒对我大打出手及毁坏我店里的东西。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至今为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不合法、不合理。1、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多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但票据显示的时间不是同一天,且没有连续性,又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所以说,原告对其主张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可能说原告一辈子去医院看病都说是我打伤的,都要我赔偿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对其所谓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主张不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2、此次纠纷中,原告没有受伤,更没有住院,每日照常摆摊帮人补衣服,何来误工损失?原告是农民,收入低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元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看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误工30天、每天1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更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8000元,二项合计8500元。原告夫妻二人对我大打出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买药用去500元,毁坏我的玻璃门等损失8000元,合计8500元。我受伤及损失与原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理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是过错方,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发生此次纠纷,完全是因原告诋毁我的声誉引起的,原告夫妻二人又动手打我。所以说,原告是过错方、事端的制造者,不管其诉称的损失存在与否,均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翁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及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的事实。被告承认被公安机关处罚,但否认原告受伤,认为其是受刑讯逼供才承认伤害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翁源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作出的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被告认为受刑讯逼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翁源县人民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将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值得怀疑,因为原告天天都还摆摊做生意,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是由翁源县人民医院在临床检查原告身体后作出的专业诊断,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供的8张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该8张医疗收费票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医疗费765.4元。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不是同一天开出的,收费没有连续性,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这8张医疗收费票据都有翁源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且有对应的翁源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佐证,据此,对该8张医疗收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伤到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765.4元。四、关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人证词。被告提供该3份证词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夫妇进店打伤被告。原告认为,该3份证词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证词明显带有倾向性,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据此,对该3份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被告提供的6张相片。原告提供该6张相片的目的是,证明:1、原告夫妇打伤了被告;2、原告夫妇砸烂了被告店里的东西;3、原告照常摆摊,没有受伤的事实;4有人为原告作假证的嫌疑。原告对此全部予以否认,认为,其夫妇并没有打被告,也没有砸被告的店,也不认识照片里的女人。原告承认伤情好转后有在摆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张照片不能直观反映被告欲证明的四个事实,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庭审后,本院向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了解了本案相关情况,并调取了相关笔录。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工业路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来相识且互相照应,被告在县城朝阳路开理发店,原告则在附近摆摊补衣服,后因小事疏远了彼此。2017年2月3日,因怀疑对方背后讲自己的坏话,被告韩全芬在县城朝阳路福仙花园小区门口,用茶杯和铁钩子打伤原告胡银英。原告因此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65.4元。被告因此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全芬无端猜疑原告胡银英背后讲其坏话,使用茶杯和铁钩子打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65.4元,提供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500元,其中765.4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34.6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承认受伤后未住院,且不能提供误工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也被原告打伤,理发店里的东西被原告夫妇砸烂,主张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全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全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理广审 判 员  冯开选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