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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延振承包经营户与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延振承包经营户,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36号原告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余延振。委托代理人余延秀,系余延振之妹。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余义武。被告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桥村委会)。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法定代表人余永剑,系该村主任。原告余延振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被告罗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延振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及被告罗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的3.4亩地自2005年起共11年的国土地补贴款3790.05元,其中的1.3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9950.00元,及占用该两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5000.00元;2、2013年至2014年请律师写三次诉状费用900.00元,2016年9月20日请律师写诉状费用400.00元;3、2015年2月16日为了拿相关的材料去纪委和相关部门所花车费300.00元;4、判令被告罗桥村委会返还以国家分的3.4亩以外旱地;5、判令被告罗桥村委会赔付原告误工损失50000.00元;6、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根据政策办的事,没有多余的话说。我同意返还3.4亩地,但不同意返还当时1.3亩地的征收款。被告罗桥村委会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罗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8组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余延振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经营罗桥的3.4亩土地(其中贺余垅1亩、西边山1.1亩、许家塘0.9亩、太平窝0.4亩),后余延振父母陆续去世后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期间,余延振及其母亲耕种几年后,由于余延振身体残疾,其承包的土地由他人代耕。原告全家自1987年起长期在外做小生意为生。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1995年从金牛镇下边村返回原籍罗桥居住,因无土地耕种就向村组申请。被告罗桥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告原承包的3.4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耕种经营。期间,原告在1998至2001年期间继续在上交“三提五统”等农业税费。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土地继续由被告罗桥村委会发包给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耕种经营。该土地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农业补贴款3173.09元亦由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领取。2013年5月20日,位于罗桥村民委员会许家塘的0.9亩土地以及太平窝0.4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19950.00元由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领取。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归还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撤诉。同年7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一、罗桥村委会与余义武承包经营户于1997年和2005年签订的承包罗桥的3.4亩土地(其中贺余垅1亩、西边山1.1亩、许家塘0.9亩、太平亩0.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罗桥村委会、余义武承包经营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的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贺余垅的1亩土地和位于西边山的1.1亩土地;三、驳回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罗桥村委会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石中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黄石中院申请再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尔后,2014年、2015年未被征用的2.1亩土地补贴款700.51元继续由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领取。另查明,原告为上述诉讼花去律师代书费400.00元。因上述诉讼未解决土地征收款及相关的土地补贴款等事项,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罗桥村委会赔付误工损失50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1981年,我国开始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告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罗桥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3.4亩土地(其中贺余垅1亩、西边山1.1亩、许家塘0.9亩、太平亩0.4亩),该合同合法有效。1997年、2005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和“二轮土地延包”,被告罗桥村委会未经2/3村民或者2/3村民代表同意,亦未征得原告同意自愿交还土地,将上述土地调整承包给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被告罗桥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该村与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上述土地中贺余垅1亩、西边山1.1亩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返还,许家塘0.9亩、太平窝0.4亩因土地被征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不能返还,作为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有权获得被征收土地的相应补偿。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领取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现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桥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土地补偿款交由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领取,亦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赔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为3909.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书费用400.00元,证据充分,交通费酌定3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罗桥村委会赔付误工损失5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返还上述土地的农业补贴3790.05元,根据相关农业补贴原则,即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上述土地实际由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耕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桥村委会应返还3.4亩以外旱地,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土地征收补偿款19950.00元、利息损失3909.93元、律师代书费400.00元和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59.93元;被告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02.00元,由原告余延振承包经营户负担1346.00元,由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负担5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程正好人民陪审员  徐娅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