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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威颖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威颖,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558号原告齐威颖,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原告齐威颖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齐威颖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实习协议》,并至被告处实习,双方约定每月的实习补助、交通费、伙食费为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初毕业,并于2016年7月5日被被告正式接受,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习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费60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800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合同履行地亦在承德市双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