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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34号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43号363、365房间。法定代表人:徐浩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颀,女。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64号。法定代表人:田付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4)大东执字第18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3)大民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东执字第187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付)。该判决生效后,因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大东执字第1873号。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大东执字第1873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中止(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对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15万元,利息依据(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计算。二、甲方现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主权利及相关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2016年11月10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依法享有的对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315万元、利息依据(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权利转让日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之日。双方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11月11日、11月15日,申请人将收购资产包收购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对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再行转让给申请人,并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14)大东执字第18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4)大东执字第18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