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黑金刚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黑金刚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基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4行初17号原告福州黑金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7号小区(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陆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达国、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芳晞,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林基俤,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道文、张琦(实习),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黑金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刚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国,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芳晞,第三人林基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文、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4日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林基俤于2016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在黑金刚公司一楼仓库受伤。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重型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颞、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林基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林基俤为工伤。原告诉称,一、关于第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第三人系原告聘请的司机。2016年5月30日早上,原告公司领导接报说司机林基俤摔伤在公司仓库里,由于伤情紧急,公司即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院治疗。但第三人林基俤受伤的仓库系公司成品储存地,为杜绝仓库发生火灾或产品被盗等情形发生,原告规定除了公司相关领导及仓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与仓库岗位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事发后,原告经调查查明,公司因五一假期,向员工发放自己生产的毛毯作为员工福利,由于公司出纳陈某对毛毯不满意,遂与仓管员私下协商更换。2016年5月30日早上陈某就把要更换的毛毯亲自送交仓管员。后公司司机林基俤经过财物办公室,传陈某就与林基俤说,他们有空时候一起去仓库挑两床毛毯直接放在公司的班车上。后林基俤未与出纳陈某一同而是单独前往公司仓库并爬上堆放毛毯的仓库夹层,随即发生林基俤摔伤的事件。二、林基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林基俤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岗位,专职负责在上下班时间开车接送公司员工,开车才是其本职工作。林基俤的工作时间为员工上下班接送期间,工作场所为所开的车辆及车辆运输的途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基俤此次受伤的结果完全是其个人违规进入公司仓库并在爬行至仓库堆放毛毯夹层的过程中意外摔伤导致的,其属于个人的违规行为,根本不是接受公司指派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于其司机的岗位和职责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林基俤受伤的事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法不认定为工伤。三、林基俤虽然违规进入公司仓库,但公司在林基俤受伤后仍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4日作出的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A2、《关于林基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因为工作中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程序合法。2016年7月7日第三人林基俤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就医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予以受理。7月19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等材料。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举证、答辩的义务。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第三人到仓库领取毛毯,随后爬上仓库夹层拿毛毯时发生摔伤事故。更换、领取物资应为仓管员的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到仓库领取毛毯时,仓管员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将更换好的毛毯交给第三人,而是让第三人代为履行自己工作职责。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B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B3、林基俤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基本信息;B4、林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第三人亲属基本情况;B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B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B7、工伤认定受理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B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进行举证,并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B9、《关于林基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举证;B10、被告对林基俤、黄某、潘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事故进行调查;B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人述称,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受同单位员工委托去仓库代换毛毯,原告仓库仓管员让第三人直接去换,第三人在换毛毯的过程中爬上高层的时候,从高层摔下而受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B1-B9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B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林基俤、黄某、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人对林基俤的受伤事实陈述存在矛盾;对证据B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B1、B3-B4、B6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B2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B5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B7、B8可以系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证据;证据B9及原告证据A2系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所作的举证说明及提交的证据;证据B10系被告对第三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B11及原告的证据A1系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凭证。综上,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基俤系原告黑金刚公司的员工,其岗位职责为保证货物、人员运输安全、安全完成生产任务和负责零星采购。2016年5月30日上午,因原告公司的另一员工陈某要求对公司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的毛毯进行更换,遂其委托第三人前去公司一楼仓库更换,公司仓管员潘某让第三人自行找合适的毛毯(放置于公司仓库的夹层上)进行更换,第三人在爬楼梯上夹层的过程中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颞、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2016年7月6日,第三人之子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7月1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林基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2016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仓管员潘某、原告员工黄某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9月4日被告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5月30日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同事更换毛毯不慎从公司仓库的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中包含负责零星采购,其也有适时进出公司仓库的权限。本案中,第三人爬上公司仓库夹层,系为公司另一员工更换公司作为福利发放的毛毯,这本应是仓管员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因仓管员潘某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让第三人代为履行其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该起事故实系第三人为完成公司赋予仓管员的工作职责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黑金刚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黑金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