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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升芬与缙云县育铭机械配件厂、麻伟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升芬,缙云县育铭机械配件厂,麻伟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267号原告:沈升芬,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育铭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括苍北路**号。代表人:麻伟雄,该厂负责人。被告:麻伟雄,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原告沈升芬与被告缙云县育铭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麻伟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沈升芬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升芬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升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沈升芬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