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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38刘晓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因盗窃于2007年8月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晓强于2017年2月7日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花园二区10幢405室被害人张丽平的住处,攀爬防盗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拎包内的人民币2600元。2.被告人刘晓强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花园24幢202室被害人刘某2住处,推门入内,窃得被害人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08元。3.被告人刘晓强于2017年4月7日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月亮湾小区19幢403室被害人周海涛住处,攀爬空调外机、翻窗入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刘某2、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晓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强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且本次属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晓强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给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一百零八元给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殷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